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
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二十世纪后期引入的,目前已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模式,旨在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能力、降低代理成本,以实现公司价值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独立董事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提供客观中立的意见,加强对管理层的监督,维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发展。这一制度已被广泛认可和采用。[3]
发展历程
起源
独董制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旨在解决公司治理中的代理人问题。独董的引入可以制衡公司管理层,防止其谋取私利,维护股东权益。该制度得到了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采纳。1940年,美国根据投资公司法规定了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随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提出了要求,要求董事会必须包含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自此以后,独立董事在美国上市公司中的比例不断增加,相关的制度规范也越来越严格。随着独董制度的成熟,其他国家也广泛采用了设置独立董事的做法。[1]
发展
中国内地上市公司于1988年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要求率先设立了独立董事,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随后,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提出了设立独立董事的概念。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其中规定董事会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他们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这些举措为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4]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设立2名独立董事。2002年1月9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发布并实施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地,2004年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最后,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生效,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4]2013年10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意见》,开始清理”官员独董”现象。2018年9月,中国证监会推动修订了资本市场重要文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对独立董事章节进行了重要调整,明确了独立董事享有一般董事职权,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特殊职权。从2020年3月1日开始,随着新《证券法》的实施,对独立董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21年11月26日晚,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征求意见稿)》,这一规则旨在进一步强化独立董事的角色和责任。[1]2023年4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5]
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理论依据
“一元制”与“二元制”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引入的重要公司治理结构。它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模式,并旨在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督能力、降低代理成本,以实现公司价值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弥补了监事会的不足,改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了董事会的制约机制等。然而,独立董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一些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可能受到控股股东或高管的影响,难以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其次,一些独立董事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有待提升,难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此外,由于中国的公司治理采用的是”二元制”模式,中国人较为重视人情关系、集体荣誉,并倾向于息事宁人的观念,这与独立董事制度背后的普通法传统理念、公司治理文化及价值观念等存在差异。[3]
独立董事
相关理论
独立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首次出现于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导致了董事会权力过于膨胀和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此外,股权高度分散也导致了强势管理者滥用权力,损害了全体股东利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依赖机构投资者的支持和发达的外部市场,包括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独立董事市场,在上市公司中率先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该制度的设计理论基础包括代理成本理论和董事会职能分化理论。代理成本理论认为,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经营者不背离所有者的目标、降低代理风险和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效率是关键。同时,也需要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发生。因此,独立董事制度被创设出来,以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确保他们不会背离所有者的目标,并提高运营效率。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独立董事具体职权的描述可能有所不同,但其根本功能仍在于独立地行使监督权,实现监督权与决策执行权的分离。[3]
责任义务
责任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6]
义务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6]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该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特别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6]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6]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该证监会的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6]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6]
职业特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而言独立董事最根本的特征就是独立性和专业性[7]。
独立董事
独立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必须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权等方面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7]
1、资格上的独立性。[7]
2、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目前,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其法人治理结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所有者代表缺位、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等,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且现在许多独立董事是由公司的领导或管理层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力不清,职责不明。[7]
3、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的独立性不能仅仅从表面上去理解,独立董事只要工作认真、尽职尽责,并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应该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应该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7]
4、行权上的独立性。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一是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权机构。[7]
专业性
所谓“专业性”是指是指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有关问题独立地做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目前,我国企业的独立董事一般是社会名流,而且身兼数职,一年只有十几天的时间花在上市公司身上,他们对上市公司很难有时间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有价值的意见,而社会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经营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7]
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8]
(二)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8]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8]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8]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8]
以上是《指导意见》的原则性规定,一般建议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担任,当然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的权威人士也是适当的人选,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中国证监会将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并有最终决定权。[8]
下列人士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8]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8]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8]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8]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8]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8]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8]
独立董事的升任与辞职
独立董事的提名与任期
独立董事的提名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9]
独立董事的卸任
独立董事的卸任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况:任期届满;股东大会决议撤换;辞职;法院判决;转让股份。[10]
权力待遇
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迩来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11]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11]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1]
提议召开董事会。[11]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11]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11]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1/2以上的比例。[11]
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中国的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使得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举,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他们可能沦为人情董事,受到操控。此外,中国的独立董事主要是经济管理领域的专家学者,虽然他们在经济财务理论方面具有较高水平,但对于公司运作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企业家、经理等企业从业者那样熟悉,也缺乏敏锐的洞察力。[2]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选来源以其他公司的董事、CEO或高管等职业管理人为主,专业素质较高,履职经验较丰富。[12]
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需要依赖完善的组织架构,尤其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些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基本构成部分,且由独立董事组成,成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础,缺乏这些支持机构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很难发挥。[2]
独立董事的法定职责不够清晰
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聘的控制力度较高,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与外部人员共享治理权的意愿却不高,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本身相对较低,法定履职范围未包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导致独立董事容易成为董事会中相对弱势的一方,独立董事的话语权和认同感偏低,对公司的影响力较小。由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所以独立董事的权力极易受到侵犯。[12]法律对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的保护不够充分,在实践中,独立董事在行使权力时往往会遭遇阻力,这会降低他们的积极性。因此,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的积极性并不高。[2]
独立董事激励机制与保护机制不健全
独立董事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等、激励不够是大部分独立董事履职积极性不高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薪酬体系看,独立董事薪酬与其承担的责任不匹配,责任过大而薪酬较低。实践中,独立董事不仅要承担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还要对规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承担了比一般董事更多的职责义务。[12]
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确实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实际上,独立董事通常是由一些具有本职工作的人兼职担任,这可能会影响他们的积极性。如果没有恰当的激励措施和保护机制,独立董事也许无法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此外,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的完善使得独立董事更容易被诉讼。这一点增加了人们担任独立董事的顾虑,因为他们可能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2]
完善对策
提高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标准
证监会的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对于主要社会关系的定义是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但是仅将这些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纳入社会关系之中还是不够的。美国公司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与管理层之间的社会关系十分注意,因此中国日后在立法时应当将公司管理层的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社会关系纳入其中。[2]
允许上市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或主要债务人成为独立董事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他们可能出于短期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表现得唯唯诺诺,没有实际作为,未来的立法需要对此予以关注和规范。除了依靠立法来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外,还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评价。这样可以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评估独立董事的角色和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的履职质量和独立性,维护公司的健康发展。[2]
优化独立董事选任制度
虽然近年来独立董事制度逐步完善,但依然存在‘独董不独’‘独董不懂’等现象,都制约着独立董事发挥真正的作用。”中信改革发展研究院研究员赵亚赟[yūn]表示,很多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提名权掌握在董事会、监事会和大股东手里。很多大股东希望独董扮演“花瓶”角色,或者是无条件支持自己,影响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13]
独立董事
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拥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人员或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然而,该规定在诸多方面存在不足,如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提名人数、对控股股东提名权的限制等。相比之下,美国采取的做法是将提名权交由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独立董事组成。这样做不仅确保了新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还有助于建立独立董事团队,尤其在中国缺乏完善的职业经理人队伍的情况下更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尽快在立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将提名委员会设立为董事会的必备机构,以确保独立董事掌握提名权。[2]
引入声誉机制与报酬激励机制
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通常来自职业经理人队伍,他们重视维护声誉。独立董事的动力来源于声誉机制,因为市场会惩罚不尽职的独立董事,影响他们担任独立董事的机会。此外,独立董事声誉受损时,保险公司在投董事责任险时也会有所顾虑。因此,独立董事通常会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国外的立法通常将独立董事的报酬纳入激励机制,由董事会下设的报酬委员会决定,具体数额没有统一规定。[2]
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然而,这一做法将薪酬标准交由董事会决定并由股东会通过并不合理。在独立董事人数较少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能利用股权优势来掌控独立董事的薪酬标准,干预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因此,应尽快在董事会中设立薪酬委员会,由大部分独立董事组成,决定自身的薪酬,并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以保证独立董事既保持独立性,又不因没有报酬而怠于履职。 [2]
完善独立董事的权利保护机制
《指导意见》中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包括: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此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对提名任免董事,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公司资金的借贷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在法律上每一项权利如果想要得到正常行使,那么就必须要有充分的救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2]
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和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权利是与义务相对的,违反了义务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董事既然获得了法律上赋予的特别职权,那么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董事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独立董事的义务除了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约定义务,因为独立董事与其所受聘的公司之间往往并不存在股权关系,其权利与义务的形成往往是基于相互之间的合同。因此,当独立董事违背了与公司订立的契约时,公司便可以违约之诉追究其责任。鉴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相比对于公司及股东的证明责任要求更低,因此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当独立董事不作为或失去其独立性而与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勾结时,可以考虑将其责任性质归结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2]
建立健全独立董事人才的培养
独立董事是综合性人才,应当能够做出有价值的商业判断,必须具备相当的工商企业阅历,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教育背景,同时也要有直抒己见的勇气与魄力。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管理,要实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制度。履行职责前,要进行任前辅导和业务培训。同时,要大力加强独立董事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加紧独立董事人才库的建设,旨在培育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相应的社会角色的独立董事队伍。[3]
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
构建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运营效率。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迫切要求建立一个让国内外投资者有信心的,有较高治理水准的上市公司组成的证券市场。因此,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经济的成功转轨,对中国经济成功地融入全球化的大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3]
第二,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独立董事能以其专业知识及独立的判断,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协助管理层推进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提高公司价值。实践证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独立董事的公司,比具有被动的非独立董事公司运行得更好。[3]
第三,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独立董事设立的本意就是制衡公司经理层对股东利益的损害。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可制约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外部股东的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独立监督公司管理阶层,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3]
中美独立董事制度发展对比
宏观制度背景比较
1、美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结构,不设监事会,完全依靠董事会内部监督无法达到监督的效果。为提高股东长期投资的信心和董事会监控的公信力,设置独立董事成为一种需要。独立董事在美国公司中实际上扮演了中国公司法中监事会的角色,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但我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结构,监事会是传统的监督机关。但因为障碍较多,未能充分发挥作用。[14]
独立董事
2、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的基础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极为分散,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权分散,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为众多股东的合意;由于股权均是可以流通的,容易变现且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因而少有长期不变的稳定持股者;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以利润为导向来调整持股结构,因而可以形成市场化的社会评价机制和“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结合的股权制衡机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分集中,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过分渗入,且与上市公司“混为一体”的现象比较普遍。据调查,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占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占63%,其中87%是国有股东。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严重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实际是控股股东的控制,在国有股基本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究竟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目前仍是一个难题。[14]
3、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一个明显的群体优势之上的。在外部,存在一个长期形成的经理人市场,一方面保障独立董事人才选任的通畅,另一方面,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使得声誉机制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并促使独立董事能够在这些机制的约束下忠实地、谨慎地履行其职能,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在内部,独立董事无论在人数还是在表决权上都形成优势,这便使得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表达其意愿,发挥监督作用。[14]
微观制度设计比较
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和美国较为相似,但是由于国情以及公司实践的不同,仍有一些差异之处。[14]
1、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来看,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独立性判断倾向于独立董事在社会关系上的独立,如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2、3项。而美国的相关规则更强调独立董事在利益关系上的独立,如要求独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关系,而这方面正是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所欠缺的。然而,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有两个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得成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赋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同时,证监会作为审核机构可以排除其认为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该方面的缺陷。[14]
2、从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方面看,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已经赋予了独立董事较大的权力,这可从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5、6、7条得出,但是独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权力仍不确定。美国的董事会分工比较明确,薪酬、提名、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常见的下属委员会,独立董事构成了这些委员会的绝大部分,因此独立董事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中国的情况则较为不同,虽然,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4项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在实际情况中,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专业分工的少之又少,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又属于弱势群体,仍存在较大问题。因此,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作用的发挥,不可仅依靠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结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14]
此外,美国公司的独立董事除了行使监督权外,对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咨询、顾问作用。这一方面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未进行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为一处缺陷,应当在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进行全面的描述,而不可仅局限于监督作用。[14]